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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我国古代廉政实践与经验
发布时间: 2007-10-11 来源:本站原创

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中,有着许多廉政方面的实践和经验。本文主要以明清为例,对此略作论述。

 

一、历代封建王朝为了统治的长治久安,都十分注意对官吏的培养、选拔,尽管其间有许多弊病,但通过“科举”等考试选拔人才的做法,其历史进步意义却是不容忽视的。当然,这种考试选拔官吏的做法是逐步形成和完善的。

 

二、实行监察与考核,奖惩相结合的办法,从严治官治吏。这是中国古代廉政的一条重要经验。

 

首先是监察机构的设置。秦代中央有御史大夫,掌监察百官,地方有监察史,负责监察地方官吏。汉代以后,中央设有专职的监察机构,称御史台(府、寺),明清时称都察院,地方有监察区,设专职监察官。同时,配以御史出巡制度,定期或不定期出巡检察。御史出巡,百姓往往拦轿告状。明时,监察御史出巡,号称“代天子巡狩”。

 

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,就是“人众秩卑权重职广位显”。所谓“人众”,不仅是指监察官员在政府机构编制中占有相当比例,而且兼负监察职责的官员往往更多。所谓“秩卑”,指监察官员品级较低。明代的监察御史秩正七品,同地方的芝麻县官,给事中则仅仅只有从七品 ;“权重”则是说监察部门的权限较大,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;“职广”则是说监察的职责、对象、范围十分广泛;而“位显”是指监察官员的地位显要。“人众秩卑权重职广位显”的好处是保证监察官员能够无所顾忌,不畏权贵,独立行使监察、惩处大权。正如清代学者赵翼所讲:“官轻则爱惜身家之念轻,而权重则整饬吏治之威重。孙中山先生在《五权宪法》一文中曾高度评价了我国古代的这套监察制度,他说:“在中国君主时代,有专管弹劾的官”,“从前设御史台谏的官,原来是一种很好的制度”。

 

其次对各级官吏的考核历代有严格制度。秦统一全国后,总结上古大计考核制度的成,特制定了《课律》等法令,在《语书》、《为吏之道》中明确提出良吏、恶吏的“五善”、“五失”的考核标准,突出规定了对官吏经管物资财产的法律检验,以杜绝贪污。汉代在继承秦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对官吏的考核,逐渐形成了以《上计律》,《考功课吏法》为核心的考绩制度。西汉对官吏考核分为两大系统:一是纵向的,中央考核郡、国,郡、国考核县,县考核乡、里、亭,这是上下级的层层负责制的考核,称为“上计”制度;二是横向的,是中央各部门,地方的郡、国、县的长官对所属僚佐的部门负责制的考核。

 

隋唐时,官吏考核制度已日臻完备。唐代对官吏的考核主要是“德”、“行”两个方面。“德”包括官吏的品质、道德修养、对君主的忠、信、笃、卫等;“行’包括官吏的能力大小,守职的勤惰、政绩的好坏等。“德”的标准是“四善”:德义有闻、清慎明著、公平可称、恪勤匪懈。简称“德、慎、公、勤”。这“四善”是对全国所有官吏而言的标准。行能政绩的考核标准有二十七条,称之为“二十七最”。这二十七条标准是针对各种不同业务,不同部门的官吏而言的。

 

明代的官吏考核分“考满”与“考察”两种。“考满”是指在官员任期内定期举行的考核。具体规定是,任满三年举行第一次考核,称初考;满六年举行第二次考核,称再考;到九年一个任期举行第三考核,称通考。每次“考满”根据官员的实际表现,分别给予称职、平常、不称职的评定,以决定对官员的处理,或升级,或留任,或降职。“考察”是不论官员的任职时间,对所有官员的定期考核,并根据考察结果作出相应处置。“考察”又分“京察”和“外察”。京察是针对全体京官的考察,一般六年举行一次;外察是对京城以外官员的考察,又称为“大计”,一般三年举行一次。 “考察”的主要目的是处理有问题的官员,项目有八:贪、酷、浮躁、才力不及、老、病、罢(“罢”通“疲”——笔者注)软、 不谨。

 

清代基本沿袭明代的考绩法,但把“考满”改一年一考,三考为满。对“考察”作了“四格八法”的规定。“四格”是才(能力)、守(操守品德)、政(政绩)、年(年资)。“才”分 “长、平、短”,“守”分“廉、平、贪”, “政”分“勤,平,怠”,年分“青、中、老”。清代的“四格”基本照顾到了德、能、勤、绩四个方面。就形式而言,已比较全面。“八法”与明相同,即贪、酷、浮躁、才力不及、罢软无为、不谨、年老、有病。凡属这八种人,都要被清除,以保证官吏队伍的素质。

 

再次,伴随考核的就是奖惩。考核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吏治、改善政治,所以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必要的奖惩是考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。明代考满法规定:称职者升,平常者复职,不称职者罢。“考察”后的处置是:贪、酷者削职为民,情节严重者依法惩办;疲软、不谨者免职,但可以保留官员身份,“冠带闲住”;老、病者致仕;浮躁、才力不及者降职使用,或保留品级调闲散部门任职。这些措施对惩治贪污、惰政等腐败现象无疑了产生了积极效应。

 

三、健全法制,严惩贪官法吏是古代廉政的另一条经验

 

中国历代封建王朝制定的法律,对贪污、渎职惰政等腐败现象的惩处都有明确规定。如《大明律》对官吏的职务犯罪、经济犯罪都规定了严酷的处罚。如监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折银达40两即判处斩罪;贪污60两者剩皮实草。可见《大明 律》规定以重法整治不法赃官污吏。《大清律》亦是如此。

 

与健全法制相应的就是从严从重打击贪污、惩治腐败。有些封建王朝的统治者为了杜绝贪赃,曾实行“高薪养廉”和“养廉银”制度,但都未收到好的效果。明古鉴今,笔者认为我国古代廉政实践给我们留下这样一些经验与教训:

第一、必须与时俱进,结合当今国情制定—套行之有效的廉政措施,从严治官、治吏;一切依法律、制度行事,并持之以恒。

第二、必须建立严密的监督制度。权力失去监督往往会导致腐败;再好的廉政措施若失去监管也会形同虚设。

第三,对任何人违法或犯罪,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,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。

第四,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和腐败行为,重在预防;同时也必须加大查处力度,依法从严惩治,使职务犯罪分子及其他腐败分子不想为、不敢为、不能为。